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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2978号

高再慧与李凤鸣、唐才元、李中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2,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2978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泽霞,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2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德富,男,生于1956年3月13日,汉族,住平昌县驷马镇雷山社区在街,系被告唐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文统,男,生于1951年2月23日,汉族,住平昌县驷马镇雷鸣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栋,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2、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平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泽霞,被告李某某、李某某2、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德富、王文统,被告中财险平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蓉、陈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搭乘被告李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唐某某驾驶的川YS1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各类损失共计148494.76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作出责任认定依法赔偿。

被告李某某2、唐某某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属实,但被告李某某应负主要责任,且事后已与被告李某某就原告受伤后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再赔偿。

被告中财险平昌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2所有的小型客车投保我公司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对照相关规定对原告受伤后的各类损失在理赔范围内已经进行赔付,且原告是农村人口,其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不同意再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原告高某某搭乘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平昌县驷马镇在街往雷山方向行驶至雷澌路1公里处,与被告唐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YS10**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李某某2)在同向行驶中发生擦刮,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倒地,导致原告高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巴中骨科医院(巴中市红十字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头下型)骨折:断端有错移位。2015年1月13日,行左股骨颈C臂透视闭合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治疗于2015年2月2日,住院天数为21天,花去医药费18046.36元。2015年1月27日,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以511923720150020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唐某某负次要责任,高某某无责任。2015年7月22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某某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评定为:高某某本次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伍仟元人民币;护理时限评定为壹佰贰拾日(包括住院期间护理)。鉴定费用19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高某某受伤损失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唐某某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再行给付高某某7000元。同时被告李某某收取了被告唐某某背负的7000元现金。被告李某某2所有的川YS10**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在被告中财险平昌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险平昌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高某某赔付了12560.00元(其中护理费256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高某某虽为农村人口,但自1986年起迁居至平昌县驷马镇在街,并与其夫即本案被告李某某共同从事个体经营至今。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侵权人因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虽是农村人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从事个体经营,故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虽满63岁,但其长期从事经商活动至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中财险平昌公司应当在与被告李某某2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依约支付理赔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受伤的各类损失:医疗费18046.36元,残疾赔偿金24318元/年×17年×20%=82681.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90元/天×120天=10800元,误工费198天×80元/天=1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9297.56元,扣减被告唐某某已支付7000元,实际损失为132297.56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79378.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2919.02元(扣减已支付的12560元,实际赔偿数额为40359.02元)。

二、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14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760元。

三、上列具有金钱给付之义务,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4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0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永军

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

人民陪审员  肖岚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承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