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659号原告易宗强,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李晓斌,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易宗强与被告李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宗强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李晓斌向原告易宗强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担保人陈伟斌作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李晓斌没有偿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陈伟斌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李晓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晓斌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易宗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易宗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晓斌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李晓斌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易宗强借款一笔,金额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李晓斌向原告易宗强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约定由担保人陈伟斌作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另查,借款后,被告李晓斌及担保人陈伟斌均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起诉时放弃请求担保人陈伟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易宗强与被告李晓斌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李晓斌没有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李晓斌对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即年利率30%计息,违反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规定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符合规定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放弃请求担保人陈伟斌承担保证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晓斌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易宗强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易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易宗强负担50元,被告李晓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建全
人民陪审员 陈文飞
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明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