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18号

怀集县兴建木业有限公司与陈彪、陈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怀集县兴建木业有限公司,陈彪,陈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18号

原告:怀集县兴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

法定代表人:胡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运鸿,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丹霞。

被告:陈彪,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033。

委托代理人:许鸿飞,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了,女,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04X。原告怀集县兴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建公司)诉被告陈彪、陈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运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彪、陈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建公司诉称:2014年12月,被告陈彪向原告购买桉胶模板。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规格、数量向被告送货,被告在送货单签字确认。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1231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一直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3175元及预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每日按未付货款123175元的万分之2.1计至付清货款时止,其中,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1月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966.96元);

二、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兴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送货单、运输合同书、证明(胡霞)、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作为证据。被告陈彪、陈了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兴建公司购买桉胶模板一批,其中规格为“1830×915×1.5”的模板共计1800件,规格为“1830×915×1.6”的模板1050件,该批桉胶模板由原告兴建公司托运,送至被告陈彪指定的收货地。收货后,被告陈彪于当日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该送货单载明货款金额合计143175元。买卖过程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后,被告陈彪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123175元至今未付。经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另查明,被告陈彪在购买上述货物时,与被告陈了为夫妻关系。在诉讼中,原告兴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陈彪名下位于阳西县富新城山水华庭商品楼第五幢12座302房一间,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陈彪名下上述房产。因申请财产保全,原告预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176元。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送货单、运输合同书、证明(胡霞)、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18-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兴建公司与被告陈彪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运输合同书、送货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受该合同约束,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兴建公司已依约向被告陈彪交付货物,被告陈彪亦应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其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彪支付尚欠货款12317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由于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双方是否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买方收到货物应立即支付货款,但被告并未支付,构成逾期付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月利率4.7‰基础上,酌定加收40%,即按月利率6.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按每日万分之2.1即按月利率6.3‰,以12317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属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彪在购买上述货物时,与被告陈了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属被告陈彪与被告陈了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陈了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彪、陈了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彪、陈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货款12317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怀集县兴建木业有限公司,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31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3‰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76元,合计2637元,由被告陈彪、陈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文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璐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