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781号原告黄威,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新建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221968********。被告彭可军,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邮政局,公民身份号码4329221965********。
原告黄威与被告彭可军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席光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蒋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可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威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彭可军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分文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黄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彭可军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拟证实被告彭可军向原告黄威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彭可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黄威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可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彭可军向原告黄威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黄威人民币拾万元整(20000)。借款人彭可军。2013年6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彭可军向原告黄威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可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可军偿还原告黄威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彭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席光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蒋 瑾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