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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3472号

王锋与赵茂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锋,赵茂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3472号原告王锋,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赵茂隆,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于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锋诉被告赵茂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以其损失已纳入杨惠君诉二被告一案中一并调解处理完毕为由,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锋负担。

审 判 员 魏钰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朱敏斌

书 记 员 张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