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4民初970号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华亭县广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元成,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毅,该行风险部主办。被告王军。被告张全军。
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华亭农合行)与被告王军、张全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马少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永毅,被告王军、张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亭农合行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王军以贩煤为由,向原告营业部贷款63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同日被告张全军自愿为借款人王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执行年利率10.26%,逾期年利率15.39%。贷款已于2012年12月4日发放。贷款发放后,借款人至今从未清息还本。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军归还借款本金63000元,利息28575.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以后息随本清),本息合计91575.39元;被告张全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军辩称,借钱是事实,会尽快偿还借款。
被告张全军辩称,担保是事实,钱应该由借款人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贷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3、王军、张全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6、利息计算清单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王军在原告处借款63000元及应支付利息28575.3元的事实。被告王军、张全军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4日,被告王军以贩煤为由,向原告华亭农合行申请借款63000元。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3000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执行年利率10.26%,按季结息,逾期年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张全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军发放借款6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军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华亭农合行与被告王军、张全军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军提供了借款人民币63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王军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军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全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在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全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偿还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3000元,支付利息28575.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金归还期间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共计91575.3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全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王军、张全军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少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马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