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415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营业场所晋江市。
负责人:林光重,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庄海珍,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清沙,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志杰,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被告:郑丽真,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被告:陈旭晖,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被告:许琳琳,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被告:陈剑文,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龚志杰、郑丽真、陈旭晖、许琳琳、陈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志杰、郑丽真、陈旭晖、许琳琳、陈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龚志杰、郑丽真、陈旭晖、许琳琳、陈剑文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龚志杰、陈旭晖、陈剑文组成联保小组,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向其提供不超过150000元的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和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郑丽真与被告龚志杰系夫妻关系,被告郑丽真同意被告龚志杰的借款行为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琳琳与被告陈旭晖系夫妻关系,被告许琳琳同意被告陈旭晖的保证行为并同意与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龚志杰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龚志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14.58%。被告龚志杰应于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若被告龚志杰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逾期付息,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龚志杰违反协议,原告有权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龚志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于同日依约向被告龚志杰发放借款150000元,但被告龚志杰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本付息的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龚志杰、郑丽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8769.3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暂计6678.72元)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2.被告陈旭晖、许琳琳、陈剑文对被告龚志杰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志杰、郑丽真、陈旭晖、许琳琳、陈剑文均未作答辩。原告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分别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原告所诉请的律师费有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证明五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龚志杰与被告郑丽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旭晖与被告许琳琳系夫妻关系;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龚志杰、郑丽真、陈旭晖、许琳琳、陈剑文约定借款及保证事宜;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龚志杰、郑丽真约定相关的借款权利义务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出借给被告龚志杰150000元的事实;7.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欠款明细,证明被告龚志杰结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8.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龚志杰、郑丽真、陈旭晖、许琳琳、陈剑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龚志杰与被告郑丽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旭晖与被告许琳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龚志杰、郑丽真、陈旭晖、许琳琳、陈剑文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龚志杰、陈旭晖、陈剑文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小组成员中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其他联保小组成员为该借款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郑丽真、许琳琳作为被告龚志杰、陈旭晖的配偶,同意被告龚志杰、陈旭晖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龚志杰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龚志杰提供150000元借款,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借款前6个月被告龚志杰应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本息。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对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依约交付借款150000元给被告龚志杰。借款后,被告龚志杰仅支付部分利息及返还部分本金。自2015年6月25日起被告龚志杰未再支付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48769.36元及自2015年6月25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陈旭晖、许琳琳、陈剑文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贷款,被告龚志杰未能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偿还所欠借款48769.3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郑丽真系被告龚志杰的配偶,且其已明确知悉上述借款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郑丽真应对被告龚志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合同保证条款的约定,被告陈旭晖、许琳琳、陈剑文也应对被告龚志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龚志杰、郑丽真、陈旭晖、许琳琳、陈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志杰、郑丽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借款48769.3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付);
二、被告龚志杰、郑丽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陈旭晖、许琳琳、陈剑文对被告龚志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龚志杰、郑丽真、陈旭晖、许琳琳、陈剑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钟娴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