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6财保58号申请人丁晓华,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俞子安,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金银,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申请人何山,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申请人何乐,男,200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申请人丁晓华与被申请人陈金银、何山、何乐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产生争议。
申请人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陈金银、何山、何乐名下价值人民币2,0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丁晓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陈金银、何乐、何山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佩芳
审 判 员 张君默
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映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