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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二重字第00012号

杨建锋、杨军丽等与沈荣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建锋,杨军丽,沈荣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重字第00012号原告杨建锋。原告杨军丽,又名杨丽。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平。被告沈荣莲。

原告杨建锋、杨军丽与被告沈荣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遂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沈荣莲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驻民三终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以二原告与被告是否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投资理财关系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锋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荣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锋、杨军丽诉称,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沈荣莲分七次向原告杨建锋、杨军丽借款计67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经多次追要至今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二原告借款670000元及利息。被告沈荣莲本次审理中未答辩。原审中辩称其与二原告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委托投资理财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军丽之夫刘中平与被告沈荣莲之夫吴新建相识。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4日被告沈荣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杨军丽借款34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收条。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沈荣莲以上述理由经原告杨军丽的手分三次向原告杨建锋借款计33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收条。二原告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为1.5分及被告沈荣莲支付了2014年11月之前的利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中被告沈荣莲虽然辩称与二原告系委托投资理财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欠款经二原告向被告沈荣莲追要,被告沈荣莲至今没有归还。另查明,被告沈荣莲系河南九州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立案侦查并在逃。二原告杨建锋、杨军丽的上述款项未登记在河南九州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涉案款项中。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被告沈荣莲出具的七张收条,本院调取的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出具的遂平未全部还清的集资明细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沈荣莲给二原告出具的虽然是收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收款项是二原告委托其投资到河南九州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用于非法集资,被告沈荣莲辩称与二原告系委托投资理财关系,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持被告沈荣莲出具的收条以民间借贷关系向被告主张债权,足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沈荣莲所借款项670000元经二原告追要,至今不予归还,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二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沈荣莲应自二原告提起诉讼的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其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归还借款所致,应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荣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建锋、杨军丽借款67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沈荣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山民

审 判 员  朱新年

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