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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4民初290号

温国荣与黄树洪、仁化县丹霞街道黄屋村委会黄屋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国荣,黄树洪,仁化县丹霞街道黄屋村委会黄屋村小组,黄桂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民初290号原告温国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身份号码:×××0018。委托代理人朱伟强,系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黄树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身份号码×××0273。被告仁化县丹霞街道黄屋村委会黄屋村小组。负责人黄丁发,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叶鹏程,系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桂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身份号码:×××029X。

原告温国荣诉被告黄树洪、仁化县丹霞街道黄屋村委会黄屋村小组(以下简称“黄屋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职权依法追加了黄桂林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由

审判员秦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国荣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强、被告黄树洪、被告黄屋村小组的负责人黄丁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桂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温国荣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强、被告黄树洪、被告黄屋村小组的负责人黄丁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桂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国荣诉称,被告黄树洪于2004年10月9日与被告黄屋村小组签订《鱼塘租用合同》,合同租用期自2005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止,共30年,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与被告黄树洪、第三人黄桂林签订了《鱼塘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黄树洪承包的黄屋村小组名为故圆头的鱼塘转让给原告及第三人经营,承包期间自2009年12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止,共26年,鱼塘转让费为66000元,原告已支付。签订协议后,原告在承包期内对该鱼塘进行了平整、除杂物等项目共花费78000元,为鱼塘修砌围墙及大门共花费52000元,且在鱼塘周围种植了杉树共1000棵,花费1700元,原告的前期投入共计197700元。但在原告前期投资后,尚未收益时,黄树洪口头告知原告该鱼塘可能要被征收,黄屋村小组于2011年开始拒收鱼塘租金,但未告知原告该鱼塘是否已被征收,直至2014年8月该鱼塘淹死两个小孩,原告才知道该鱼塘已于2011年9月被仁化县政府征收,仁化县政府已于2013年将该鱼塘租赁给广东一和投资公司,在此期间,没有相关部门通知该鱼塘已被征收的事实及协商补偿款事宜,原告的损失亦未得到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700元(鱼塘转让费66000元,平整鱼塘、除杂物费78000元,修砌围墙及两扇大门52000元,购买1000棵树苗及种植人工费17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温国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鱼塘租用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黄树洪与被告黄屋村小组共同签订协议,约定故圆头鱼塘由黄屋村小组出租给黄树洪的事实;证据3《鱼塘转让协议书》及《鱼塘租用协议》,用以证明被告黄树洪将鱼塘转让给原告经营的事实;证据4证明(2份),用以证明村委会至今未对征地的青苗清点及赔付,承包人也未领取过青苗补偿款的事实;证据5(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租赁的鱼塘已经由政府征收并出租的事实;证据6报告及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在承包合同后投资经营鱼塘的情况。

被告黄树洪辩称,黄树洪是2009年经第三人黄桂林介绍认识原告并熟识,当时是原告提出要黄树洪转让涉案鱼塘给其及第三人,黄树洪开始是不想转让的,但是原告及第三人提出要转让,且支付转让费66000元给黄树洪,转让费分两次付款。当时黄树洪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黄树洪只是负责道路及电路的通顺,其他黄树洪不负责。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雇人挖鱼塘的石头,挖了10多天后,第三人及原告就将涉案鱼塘分开经营,原告占鱼塘的三分之二,第三人占三分之一。合同约定转让费用66000元由原告给黄树洪,剩余20多年的租金则由第三人支付,合同中注明了涉案鱼塘可以开发,但是原告在其承包的鱼塘范围内种植了1000多棵杉树、修建了围墙及投放了200-300元的鱼苗后,就没有管理鱼塘了,第三人经营其承包的鱼塘范围,做了水泥柱,用铁丝围了鱼塘,做了铁门,放了6000多元的鱼苗,2010年第三人给了鱼塘租金1600元给黄树洪,由黄树洪交给黄屋村小组,之后原告及第三人也没有管理鱼塘了,后来鱼塘还淹死了人,到2011年的时候,原告及第三人交租金给黄屋村小组,黄屋村小组拒收,说是鱼塘被政府征收了,但是鱼塘被征收前黄屋村小组未告知承包人。总之,黄树洪已经将涉案鱼塘转让给了原告及第三人,政府征收与黄树洪无关,第三人及原告的损失也与黄树洪无关。被告黄树洪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黄屋村小组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村小组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村小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民事责任的种类有两种:

一、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即违约责任;

二、实施了违法的侵权行为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根据法律的规定,即侵权责任。就本案来说,黄屋村小组既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就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问题,也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侵害原告利益,并且对于原告的所谓损失,没有法律规定应当由黄屋村小组承担,也就是说黄屋村小组不存在侵权责任的问题。首先,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黄树洪,是被告黄树洪将涉案鱼塘转包给原告的,黄树洪的转包行为村小组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对与其签订合同的被告黄树洪主张合同权益,无权对村小组主张合同违约责任。其次,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是政府的征地行为,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之规定,本案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依法应当予以免除。第三,事实上,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是,原告实际不存在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之规定,因征地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原告完全可以依法向征地部门主张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原告依法是不存在因不能履行合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村小组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村小组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法律,依法驳回原告对村小组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屋村小组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第三人黄桂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但黄桂林向本院陈述如下意见:原告温国荣承包涉案鱼塘的三分之二,其承包涉案鱼塘的三分之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是原告承包的三分之二涉案鱼塘的损失,其和原告与被告黄树洪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鱼塘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费66000元是由原告一人支付的。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树洪、黄屋村小组对原告温国荣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黄屋村小组对原告温国荣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转包未经村小组同意,也未告知村小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1年原告就已经知道被征收的事实,并不是诉讼后才知道的;证据6报告中部分的事实有异议,该材料是写给有关部门的,按照材料中的说法,原告及黄树洪是合作关系,不符合事实,对证据6中的照片无异议。

二、被告黄树洪对原告温国荣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4、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黄屋村小组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该报告中陈述黄树洪与原告及第三人为合伙关系,不是事实,黄树洪是将鱼塘转让给了原告及第三人,同时2011年政府征收鱼塘黄树洪是不知道的,政府征收前黄树洪已经外出,至2014年因鱼塘淹死人后引起诉讼,黄树洪才知道征收的事情。对原告温国荣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鱼塘租用合同》,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鱼塘转让协议书》及《鱼塘租用协议》,被告黄树洪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证明(2份),该两份证明均有相关单位的盖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予以确认;证据5(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由法院依法制作,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报告及照片,证据6中的报告,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04年10月9日,被告黄屋村小组(甲方)与被告黄树洪(乙方)签订《鱼塘租用合同》约定:“甲方将故圆(园)头鱼塘(以下简称“涉案鱼塘”)租给乙方使用。鱼塘四至界限:东至水田,南至大水沟,西至大路,北至水田……。

一、乙方租用故圆(园)头鱼塘约贰拾亩,合同租用期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共30年整……三、乙方租用鱼塘后,可根据自己的需要,建设房舍、猪栏、种植果树、植物等,任意使用。

四、合同期内发生有鱼塘、土地使用的一切纠纷由甲方负责,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2009年12月1日,黄树洪在末征得黄屋村小组的同意下将涉案鱼塘转包给原告温国荣及第三人黄桂林,双方签订《鱼塘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黄树洪)将承包的鱼塘地名故圆(园)头鱼塘转让给乙方(温国荣、黄桂林)经营,其中,乙方:温国荣要的位置在东面,约占三分之二位置;乙方:黄桂林要的位置在往西面大鱼塘基以过西面地方,约占三分之一位置。

二、时间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共计26年。

三、乙方补给甲方人民币66000元正,付款方式分二次,第一次付4万元,第二次付26000元正,两次转让费共66000元,由乙方温国荣付给甲方,2010年起,租金由乙方黄桂林每年交给村小组1600元。

四、付款方式:甲方将原承包合同尽量转给乙方人的名字,并经村代表、干部签字后付第一期款,以收据为证;第二次款项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及《鱼塘租用协议》约定:“经过三人友好协商议定,黄树洪将承包本村地名故圆头鱼塘转包给温国荣、黄桂林经营,时间从2009年12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也就是黄树洪同黄屋村小组2004年10月9日签订的那份合同,转到温国荣、黄桂林名下,2004年10月9日签订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从2009年12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属温国荣、黄桂林所有,2009年11月31日前的债务和一切事情黄树洪负责处理解决,两人按写好协议执行,如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赔偿损失给对方。”涉案鱼塘的租金经黄树洪手向黄屋村小组交纳。2011年9月15日,仁化县人民政府授权仁化县丹霞街道办(甲方)代表县政府与黄屋村小组(乙方)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征用乙方土地位于丹霞街道办事处黄屋村委会黄屋村小组故园头、石桥头片的土地,被征收的土地包含了涉案鱼塘。仁化县丹霞街道办与黄屋村小组签订协议后,黄屋村小组亦停止向黄树洪收取涉案鱼塘2011年后的租金。原告认为,涉案鱼塘是被告黄屋村小组发包给被告黄树洪的,但黄屋村小组未经其与黄树洪的同意及原告的损失未得到任何赔偿的情况下,黄屋村小组将涉案鱼塘给政府征收,按法律的规定,是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经与两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700元(鱼塘转让费66000元,平整鱼塘、除杂物费78000元,修砌围墙及两扇大门52000元,购买1000棵树苗及种植人工费17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后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其和黄桂林与黄树洪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鱼塘转让协议书》及《鱼塘租用协议》。另查明,原告和黄桂林与黄树洪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鱼塘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费66000元是由原告支付给黄树洪的。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温国荣及第三人黄桂林承包经营的涉案鱼塘已于2011年9月被政府征用,因此,原告和黄桂林与黄树洪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鱼塘转让协议书》及《鱼塘租用协议》因政府的征地行为已无法继续履行,政府的征地行为属不可抗力,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其和黄桂林与黄树洪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鱼塘转让协议书》及《鱼塘租用协议》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转让费66000元问题,原告主张的转让费是原告支付给黄树洪的,原告及黄树洪确认原告支付给黄树洪的66000元转让费是涉案鱼塘26年承包权的费用,由于原告和黄桂林与黄树洪签订的《鱼塘转让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是因政府的征用行为,并非合同双方的违约行为,因此,从公平的角度及原告和黄桂林承包涉案鱼塘的期间考虑,由黄树洪返还原告转让费6万元为宜。

三、至于原告诉求的其他涉案鱼塘附属物损失,原告以涉案鱼塘是黄屋村小组发包给黄树洪承包,黄屋村小组在未经其及黄树洪的同意及未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将涉案鱼塘给政府征收为由,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黄树洪将涉案鱼塘转包给原告及黄桂林并未告知黄屋村小组,且涉案鱼塘是被仁化县人民政府征用,属不可抗力,故原告因涉案鱼塘被征用所产生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并非黄树洪及黄屋村小组,且黄树洪及黄屋村小组也未领取涉案鱼塘附属物的补偿款,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第三人黄桂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温国荣和第三人黄桂林与被告黄树洪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鱼塘转让协议书》及《鱼塘租用协议》;

二、限被告黄树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温国荣转让费6万元;

三、驳回原告温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原告温国荣负担1477元,被告黄树洪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秦艳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