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1民初819号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9666197。法定代表人白建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家松,系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罗伟涛,男,1988年8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鸽,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卫萍,女,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罗鹏飞,男,1985年3月2日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伟涛、罗卫萍、罗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准备与被告协商解���,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该笔借款准备协商解决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罗伟涛、罗卫萍、罗鹏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9元,由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任书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汪世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