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1227号原告唐某波,女,汉族,重庆市人。委托代理人廖广健,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平,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喻江,渠县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波诉被告李某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广健、被告李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波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网上聊天相识恋爱,2010年9月3日办理结婚证,同年5月9日生育一女李某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唐某波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平离婚,婚生女李某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
被告李某平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则婚生女李某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网上聊天相识恋爱,2010年9月3日办理结婚证,同年5月9日生育一女李某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和性格原因,时常发生矛盾。现原告唐某波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平离婚,婚生女李某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波与被告李某平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唐某波要求与被告李某平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某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