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2068号
原告:刘小玉(系死者郝建友妻子),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原告:李秀云(系死者郝建友母亲),女,195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城县。
原告:郝灯付(系死者郝建友父亲),男,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原告:郝皖莹(系死者郝建友长女),女,200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蒙城县。
原告:郝紫怡(系死者郝建友二女),女,200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蒙城县。
法定代理人:刘小玉,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原告:郝磊(系死者郝建友长子),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001347;地址:安徽省亳州市307线路北;负责人表人:王必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416692;地址: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
负责人:储强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道德,公司员工。
原告刘小玉、李秀云、郝灯付、郝皖莹、郝紫怡、郝磊诉被告蒙城县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玉、李秀云、郝灯付、郝皖莹、郝紫怡、郝磊诉的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县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玉、李秀云、郝灯付、郝皖莹、郝紫怡、郝磊诉称:2016年4月5日17时40分许,原告亲属郝建友驾驶皖SD80**普通低俗货车自西向东行使至蒙城县篱笆至郭集公路梨园路段时,与被告白喜驾驶的自东向西行使的皖S2R3**中型普通客车碰撞,导致郝建友死亡。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白喜与郝建友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属于被告蒙城县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9797.295元(具体见赔偿清单);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户口本、身份证、家庭成员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郝建友死亡,被告与郝建友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
四、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事实。
五、医药费,证明死者郝建友因抢救花费的费用。
六、供养情况证明表,证明郝建友生前的被抚养人包括父母、子女的事实。
七、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收据、玖隆皇家花园业务部证明、学校证明,证明:1、死者郝建友生前于2015年1月份一直租住在蒙城县城关镇玖隆皇家花园一期3号楼305室,相关赔偿须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2、死者郝建友子女的被抚养生活费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
八、评估报告、收据,证明:1、死者郝建友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2、为明确财产损失而支出的费用。
九、收据,证明死者郝建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看管、拖车费用。被告蒙城县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
一、原告需提供完整保单原件。首先,被保险人需提供完整的保单原件,且保单后附有相应保险条款。若能足以证实事故车辆皖S2R3**号牌车与我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则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赔偿。否则,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其次,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二、原告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书的责任划分,我司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超过50%责任比例。
三、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法律及事实依据。医疗费:该费用无病例及诊断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于该项均应依据原告生前居住地即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应按照过错比例,以30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标准核定错误,重复计算;施救费、评估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畴,且未提供合法的相关证据;车损:评估依据不足,损失与评估项目不符,应按我司定损5000元为宜。
四、诉讼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庭审审核,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予以认证;证据六,因庭后核实,死者有兄妹三人,该证据不予认证;证据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不予认证;证据八评估报告予以认证,收据不是发票,不予认证;证据九拖车费等不是发票,不予认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17时40分许,原告亲属郝建友驾驶皖SD80**普通低速货车自西向东行使至蒙城县篱笆至郭集公路梨园路段时,与被告白喜驾驶的自东向西行使的皖S2R3**中型普通客车碰撞,导致郝建友死亡。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白喜与郝建友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属于被告蒙城县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郝建友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2.59元,后治疗无效死亡。郝建友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2.59元、死亡赔偿金21642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车损7400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郝建友有兄妹三人,子女三人,长子郝磊1995年出生、长女2001年1月出生、次女2002年出生;父亲郝灯付1952年出生,母亲1950年出生)8975元×4年+8975元×10×2÷3+8975元×2÷3=101717.4元,以上各项合计430096.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险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玉、李秀云、郝灯付、郝皖莹、郝紫怡、郝磊损失112112.5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玉、李秀云、郝灯付、郝皖莹、郝紫怡、郝磊317984.4元的50%,即158992.2元;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小玉、李秀云、郝灯付、郝皖莹、郝紫怡、郝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675元、被告蒙城县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蕴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