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22民初20号原告张永华,男,汉族,1953年7月21日出生。被告田吉芳,男,汉族,1949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张永华与被告田吉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李辉、
代理
审判员刘俊、
人民陪审员刘晓婷于2016年5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永华、被告田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华诉称,刘金锁诉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被告田吉芳作为证人对自己在任该组组长时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庭审调查中不认可。张永华于2015年4月对该份“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证明”系田吉芳所写。田吉芳做伪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鉴定费用200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00元的损失。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吉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拿的“证明”不是被告写的,十四五年前写的纸张和被告以前写的纸张不一样,时间也不一样,被告写的证明上提到有王社会,证明上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原告拿的那份“证明”不是田吉芳所写。上次法院判决后,通过乡政府的再次调解,刘金锁和张永华把地换了,如果现在让刘金锁按法院判决把地种了,被告愿意给原告2000元。乡政府调解的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再告被告了,不向被告要2000元。原告张永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庭审笔录1份,来源于宜君县人民法院(2014)宜君民初字第00251号庭审笔录第20-21页,为证明被告在庭审中说“证明”不是他写的,是被告说了假话,因此原告才去鉴定“证明”,给原告造成了鉴定费2000元的损失。2.“证明”1份,来源于田吉芳所写,为证明田吉芳刚才说的纸张不一样,这份“证明”是田吉芳写的,还是上次开庭提交的那份“证明”。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来源于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证明田吉芳说“证明”不是他写的,经过鉴定“证明”就是田吉芳写的。4.鉴定费票据1张,来源于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证明鉴定费2000元。被告田吉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人刘金锁证人证言,为证明彭镇人民政府在2015年11月份给刘金锁和张永华调解换地时,原告说过不向被告要钱了,如果要的话要给被告退了。说这话的时候被告没有去,这话是原告给镇政府和村委会干部说的,刘金锁在场。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就是其当时在庭审中所说的话。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明”不是被告所写,2002年被告给张永华写过一份“证明”,但是当时写的“证明”内容和现在原告拿的“证明”内容不一样。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其当时是糊里糊涂说错了,既然其说了就认了,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明”不是被告当时所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当时既然糊里糊涂说错了,其就认了,对鉴定费2000元认可,对其他费用不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刘金锁的证言,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基本属实,证人说记不清楚了,实际上就没有这回事;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刘金锁的证言,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基本属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曾答应不向被告要钱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张永华因刘金锁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张永华在庭审中提供“田吉芳所写‘证明’一份”。被告田吉芳作为证人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不是被告所写。张永华申请对该份“证明”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5月25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67号笔迹鉴定意见书,认为该“证明”系田吉芳所写。笔迹鉴定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田吉芳在另案中不认可本案所涉及的“证明”系自己所写,导致张永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该“证明”系田吉芳所写。此次鉴定费为2000元。田吉芳虽不认可张永华提供的“证明”系自己所写,且提出张永华曾答应不再向田吉芳要钱的主张,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对方和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故应向张永华赔偿鉴定费用2000元的财产损失,对张永华请求田吉芳给付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原告张永华请求交通费50元、误工费100元,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交通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永华给付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50元),由被告田吉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辉
代理
审判员 刘 俊
人民陪审员 刘晓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翠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