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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1039号

徐永武、徐仁汉等与夏祯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5-25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永武,徐仁汉,徐永余,徐永清,徐海蛟,余社民,夏祯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039号

原告:徐永武,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徐仁汉,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徐永余,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徐永清,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徐海蛟,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余社民,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六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余云强,淳安县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祯伟,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徐永武、徐仁汉、徐永余、徐永清、徐海蛟、余社民诉被告夏祯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云强、被告夏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起诉称:2004年上半年,原告徐永武、徐仁汉、徐永余、徐永清、徐海蛟、余社民六人在西安同力建筑工地给被告打工。至同年6月3日,经过双方结算,除了预付部分伙食费及工资外,还欠原告徐永武等人工资24900.90元,后经原告徐永武等六人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而未付,为此原告徐永武等人于2016年3月4日由淳安县汾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干部主持调解,被告承认欠上述工资的事实,并当日支付了8300元的工资款,还欠原告等人工资16600.90元。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夏祯伟支付拖欠原告徐永武等六人的的工资16600.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资清单3份(复印件,前面两份是被告夏祯伟在复印件上签名的),拟证明被告拖欠六原告工资的情况;2、2016年3月4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拖欠六原告工资数额以及被告当场支付8300元,剩余16600.90元未支付的情况;3、2016年3月4日的协议书1份(复印件,原件存放于淳安县公安局汾口派出所),拟证明对于本工程款剩余工资16600.90元应当由六原告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2004年,原告徐永武、徐仁汉、徐永余、徐永清、徐海蛟、余社民到西安建筑工地上工作,并不是被告叫去的。后来原告等人因为中途没有干完就回家了,故叫被告帮忙代拿工资。等到工程做完的时候,西安同力建筑工地的老板没有把六原告的工资给被告,所以被告也没有钱拿给六原告,甚至于被告自己的工资也没有拿到。后被告家建房期间,原告等人到被告家去讨要工资,后经淳安县汾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干部主持调解,当时为了造房子吉利,也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出了三分之一的工资,故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别的工资和被告没有关系。而且被告确实没有拿到钱,关于这个情况,被告也是有人证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1中除了签名是被告写的,另外的内容都不是被告写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因为疏忽忘记在调解协议上写上“已付清”的字样;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理解为被告只是愿意承担该工资三分之一的责任,剩余三分之二的工资六原告应通过法律途径向西安同力的老板催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之要求,但是证据1、2、3只能证明被告在工资清单签字确认西安同力建筑工地应付给六原告的具体工资数额,以及被告和六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愿意支付三分之一的工资(已支付),剩余三分之二的工资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解决的事实,不能仅凭该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就是应给付报酬的主体。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原告徐永武、徐仁汉、徐永余、徐永清、徐海蛟、余社民六人和被告夏祯伟一同在西安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工作。六原告的工作是建房,工资按天计算。被告夏祯伟是西安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的带班人员,工资按照“总工程量乘以一块钱每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六原告中途不做后,于2004年6月3日,被告就六原告的工资在两份工资清单上签字,六原告没有再回西安同力建筑工地工作。此后,六原告未从被告处拿到工资,多次催讨均无果。后在被告家建房期间,六原告因催讨工资与被告发生纠纷。2016年3月4日,经淳安县汾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归纳如下:

一、被告夏祯伟支付六原告总工资24900.90元的三分之一,计8300元;

二、对于剩余三分之二的工资16600.9元,由六原告自行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解决;

三、六原告日后不对被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另附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对于总工程款剩余部分,原告等人不得直接找被告本人要,应当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解决,总工程款剩余部分为16633.9元。现六原告未拿到剩余三分之二的工资16600.9元,故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六原告在西安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工作,被告夏祯伟是该工地的带班人员,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系书写在西安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信笺纸上,是被告在复印的清单上签字,除了本案六原告以外还有其他人的工资清单,该清单未载明系欠条,也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方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系被告雇佣其至涉案工地上工作,故只能认定被告的签字行为系对原告的工作量和工资进行确认,被告履行的是一种管理监督行为,原告和被告工资发放形式虽有不同,但工资发放形式取决于作业性质以及双方的约定,故不能推定被告就是六原告所陈述的“包工头”、被告就是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主体。2016年3月4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三分之一的工资,系被告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剩余工资双方亦同意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解决,说明双方对支付主体是存有争议的。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永武、徐仁汉、徐永余、徐永清、徐海蛟、余社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徐永武、徐仁汉、徐永余、徐永清、徐海蛟、余社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徐卫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程俊霞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