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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6130号

赵华福与刘路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石化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华福,刘路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石化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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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6130号原告赵华福,男,汉族,1981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市双石镇太平村邱家院村民小组。被告刘路强,男,汉族,1982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普兴镇山河村12组31号。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石化���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磁峰镇小石村五组。法定代表人范风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12F、13F。负责人李小安。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华福诉被告刘路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石化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华福未在我院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