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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5民初80号

符骏与陈会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8-04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符骏,陈会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5民初80号

原告:符骏,男,汉族,1995年8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委托代理人:程振功,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会龙,男,汉族,1988年9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委托代理人:潘红卫,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骏诉被告陈会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骏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振功,被告陈会龙的委托代理人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骏诉称:2015年6月19日晚18时许,被告陈会龙因与乌井村村民发生纠纷,便纠集冯亮、被告夏鹏、程波、魏迎春等人,持鱼叉、铁棍等凶器将原告打致轻微伤,后四被告均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害,四被告目无国法殴打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117.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要求撤回对被告夏鹏、程波、魏迎春的起诉,放弃对他们的赔偿请求权,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陈会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117.92元,第2项不变。被告陈会龙辨称:造成原告损害的是被告陈会龙、夏鹏、程波、魏迎春四人,是其四人共同造成的侵权行为。原告仅起诉陈会龙一人,要求陈会龙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放弃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要求,陈会龙对该放弃部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只对其合理部分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原告符骏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是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陈会龙纠集他人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是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殴打花费医疗费8532.92元,住院15天,医嘱休息1个月。被告陈会龙提交的证据:夏鹏、程波、魏迎春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实际侵权人共有4人且是共同侵权人。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陈会龙在湾里区招贤镇樱花谷与乌井村村民发生纠纷,与被告夏鹏、程波、魏迎春等人,持鱼叉、铁棍等凶器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至武警江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小腿鱼叉刺伤;2.左胫前肌部分断裂。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2.定期复查,排外隐匿性骨折;3.随诊。被告陈会龙与其他三人先后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2015年6月20日作出的对程波、夏鹏、魏迎春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2015年6月19日晚8时许,程波、夏鹏、魏迎春等人被冯亮叫来湾里区乌井村樱花谷附近打架,并且冯亮给程波、夏鹏、魏迎春发了白手套和铁棍,并且三人追逐对方,此次打架造成符骏、熊寅龙受伤。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对被告陈会龙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2015年6月19日晚8时许,招贤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湾里区招贤镇乌井村樱花谷附近有人打架,符骏、熊寅龙被打伤。经查,违法行为人陈会龙因工地上的施工被乌井村村民阻工,便叫“大壳”、“咖头”到工地上引发打架,结果将符骏、熊寅龙等人打伤。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117.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要求撤回对被告夏鹏、程波、魏迎春的起诉,放弃对他们的赔偿请求权,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陈会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117.92元,其中:医疗费8532.92元、误工费5355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第2项诉讼请求不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以及被告陈会龙提供的夏鹏、程波、魏迎春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会龙与他人一起持鱼叉、铁棍等凶器将原告符骏打伤,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本案造成原告损害的行为是陈会龙、夏鹏、程波、魏迎春四人共同实施的,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案情不相一致,难以证明被告陈会龙在伤害原告过程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推定被告陈会龙与其他三人应当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放弃对夏鹏、程波、魏迎春等三人的赔偿要求,则陈会龙只对其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三人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532.9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5355元,原告按每日119元计算,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据,故本院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每月1390元标准确定为2085元(计算公式:1390元/30天×45天);3.护理费10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45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为300元(计算公式:20元/天×15天);6.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凭证,本院依据原告伤情认为合理,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合计为13697.92元。被告陈会龙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原告损失的四分之一,即3424.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会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符骏支付赔偿款3424.48元;

二、驳回原告符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5元,被告陈会龙承担50元,原告符骏承担17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辉

人民陪审员  魏 新

人民陪审员  杨光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庐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