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384号
原告:铜陵友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谈金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卫,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立胜,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代理人:程辉,铜陵县老洲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赵家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铜陵友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与被告张立胜、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17日,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谊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春阳、被告张立胜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谊公司诉称:华盛公司因承建山城水岸工程于2012年3月7日由张立胜作为承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委托张立胜和华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华盛公司即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目前华盛公司共计供货531663元,张立胜仅付款415000元,尚欠砖款116663元至今未予支付。山城水岸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张立胜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张立胜和华盛公司共同支付砖款116663元及违约金23333元(按未付款总额116663元的20%计算);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立胜和华盛公司承担。张立胜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是张立胜与友谊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是张立胜的个人行为,与华盛公司没有关联性,张立胜已实际支付了415000元,付至了总货款的80%,尚有116663元未支付;2、双方对账时友谊公司未提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要求,应视为放弃违约金,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律规定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按法律规定调整;3、友谊公司主张的部分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的山城水岸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华盛公司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中辩称:1、华盛公司并没有委托张立胜与友谊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张立胜也无权代表华盛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2、友谊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包括合同、结算清单,都只是张立胜的个人签名,无华盛公司的任何签章,与华盛公司无关,张立胜购买产品后的用处是张立胜个人的事情,不论该产品是否用在华盛公司承包的工程,都不能否定友谊公司与张立胜之间的买卖关系,更不能将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延生到工程承包方;3、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友谊公司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所认定和对于的主体只是张立胜个人,与华盛公司无关,华盛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友谊公司与张立胜就砖块买卖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出卖人为友谊公司,买受人为张立胜,货物数量按实际送货单为准;2、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由出卖人负责送到工地自卸或码堆;3、结算方式和时间:按每月70%结算,余款到工程结束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4、如有一方违约按本合同金额上的20%付给对方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友谊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向张立胜提供了共计531663元的货物,张立胜向友谊公司支付了415000元,剩余116663元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友谊公司和张立胜在庭审中均认可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为山城水岸工程,已交付使用。该工程三期1-9#楼及会所工程由华盛公司承建。上述事实有友谊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张立胜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友谊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张立胜身份信息查询单、华盛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工业品买卖合同》、张立胜签字的结算清单六份、友谊公司的对账单一份、友谊公司提供的《山城水岸三期1-9#楼及会所工程中标结果》查询单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立胜与友谊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友谊公司依约向张立胜履行了供货义务,张立胜应依约向友谊公司支付货款。故对友谊公司要求张立胜支付货款11666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和时间为按每月70%结算,余款到工程验收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现友谊公司和张立胜均认可合同所涉的山城水岸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张立胜拖延付款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友谊公司的合法权益。结合友谊公司的供货时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所涉工程的交付使用情况,本院认定友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3333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友谊公司要求张立胜支付违约金2333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故对张立胜提出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友谊公司与张立胜之间的砖块供应是连续发生的买卖行为,不能就单笔买卖单独计算诉讼时效;合同约定30%余款的付款期限为工程验收结束后一个月内,友谊公司的主张货款数额未超出该尾款额度,且张立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友谊公司诉讼的时间距付款期限届满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张立胜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立胜还辩称对账时友谊公司未提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要求,应视为放弃违约金,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友谊公司认为山城水岸工程是华盛公司承建的,张立胜系受华盛公司委托与友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华盛公司是实际使用人,要求华盛公司与张立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是张立胜以其个人名义与友谊公司签订的,张立胜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未向友谊公司出具过其买卖行为系受华盛公司委托的委托书,且结算清单均系张立胜签字确认的,华盛公司对张立胜的买卖行为未予追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友谊公司和张立胜。故对友谊公司要求华盛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铜陵友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6663元和违约金23333元;
二、驳回原告铜陵友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张立胜负担(该部分款项原告铜陵友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张立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