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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2256号

鸡泽县泽华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与陕西迪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迪科实业有限公司,鸡泽县泽华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迪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青龙小区都市远景122。

法定代表人:谢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武寅,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鸡泽县泽华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北关村北永和线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国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迪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科公司)与被上诉人鸡泽县泽华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华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15)鸡民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迪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武寅、泽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初,泽华公司与迪科公司通过互联网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泽华公司购买迪科公司Regula7505M车架号码无损检测仪一套(以下简称检测仪),约定价款为305000元,合同约定预付款15万元到账后,迪科公司在25日内交付货物。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为,当一方未能履约时合同解除。合同签订的当天,泽华公司将14万元通过邯郸银行转至迪科公司在西安银行柿园路支行设立的账户。2014年6月26日,泽华公司收到迪科公司送去的检测仪。因迪科公司迟延交货,导致泽华公司已无使用该货物的必要,泽华公司遂要求迪科公司退还14万元的预付款,取走迟延交付的检测仪。经过多次交涉,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2日,泽华公司将迪科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责令迪科公司取走检测仪器,退还泽华公司的预付款14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泽华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对迪科公司账号中的15万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担保。2015年7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鸡民初字第354-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迪科公司在西安银行柿园路支行账号为40×××41号中的15万元人民币予以冻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对购买的标的物、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合同解除、违约责任都有明确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相应义务,按照合同解除条款的约定,一方未能履约时,合同的解除条件就已经具备,本案中泽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5万元预付款,而是预付了14万元,迪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2014年5月30日交付货物,而是在2014年6月25日交货,双方都构成违约,都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泽华公司虽然在支付预付款时少向迪科公司预付1万元,迪科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泽华公司补足15万元,如泽华公司不补足,迪科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迪科公司并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与泽华公司解除合同。而是采取为泽华公司供货履行合同,迪科公司的此种行为是对其自身合同解除权的一种放弃和处分,也是对泽华公司预付14万元行为的一种认可。因此对迪科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而泽华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收到探测仪后,即以迪科公司交付的货物已经超过履行期限为由,主张迪科公司退回其预交款14万元,取回送来的货物探测仪,因泽华公司主张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故对泽华公司主张予以支持。其次,泽华公司在合同成立的当日就将14万元打入迪科公司账户,可见泽华公司需要探测仪之必要性和紧迫性,迪科公司迟延交货25天致使泽华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从泽华公司向迪科公司打款的紧迫性和对迪科公司交货时间要求的严格程度上分析,迪科公司迟延交货致使泽华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理由应当成立,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又是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综上,对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陕西迪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鸡泽县泽华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预付款14万元;

二、原告鸡泽县泽华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自收到被告陕西迪科实业有限公司退回的14万元预付款后十日内退回被告陕西迪科实业有限公司Regula7505M车架号码无损检测1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陕西迪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迪科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迪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违约情形,不应承受损失。

二、泽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情形明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预付款,其预付14万元的日期不应被视为迪科公司义务履行的起算日期。

三、一审判决“……而是采取为泽华公司供货履行合同,迪科公司的此种行为是对其自身合同解除权的一种放弃和处分,也是对泽华公司预付14万元行为的一种认可”的分析没有法律依据,加重了迪科公司善意履行合同义务的歪曲。迪科公司的履行行为即使构成合同解除权的放弃,但不构成对于泽华公司预付14万元行为的认可。泽华公司违约情形不能因迪科公司履行而消失。故一审判决对迪科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偏袒。

四、迪科公司认为,在泽华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预付款从而无权要求迪科公司以14万元支付时间为迪科公司义务履行起算时间的情况下,迪科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且为善意。二审庭审时补充上诉意见为:迪科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无主动违约情形,其义务为后履行。一审判决剥夺了迪科公司的后履行抗辩权。泽华公司通过诉讼让迪科公司承担原为双方利益而设置的合同的全部损失,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泽华公司答辩称:

一、迪科公司履行合同违约是客观事实。2014年5月5日双方签订一份购销车架号码无损检测仪合同,总价款305000元,合同约定预付款到账后25日内交货,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先预付14万元,按合同交付检测仪。2014年5月5日,泽华公司预付14万元,因该检测仪是为了迎接省里2014年5月30日前检查急用。但是迪科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才将检测仪送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达到。可见迪科公司履行合同违约是客观事实。

二、泽华公司要求迪科公司退还14万元预付款,取走迟延交付的检测仪合法有据。首先,迪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于2014年5月30日前交付检测仪,而是在2014年6月25日交付,致使泽华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迪科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其次,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先预付14万元,按合同交付检测仪,一审中迪科公司虽否认当初约定,但其不催要剩余预付款而采取供货履行合同的方式,恰恰说明约定真实,泽华公司不存在违约。第三,由于迪科公司迟延交付检测仪,导致该检测仪已无使用的必要。所以,货到后,双方协商退货,迪科公司也同意。然而,迪科公司的人员将检测仪存放到泽华公司回去后,却迟迟不予退款,泽华公司与迪科公司协调退预付款联系上百次,然则迪科公司从没有主动给泽华公司联系过一次,包括剩余货款迪科公司也不再理会,迪科公司的做法只能证实其承诺存在而不履行。以上足以证实泽华公司退还14万元预付款,退回检测仪合法有据。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泽华公司为甲方,迪科公司为乙方,双方通过互联网签订一份《7505M车架号码无损检测仪购销合同》,约定泽华公司购买迪科公司Regula7505M车架号码无损检测仪(以下简称检测仪)一套,约定价款为305000元。合同约定:“第六条交付方式及地点: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第七条交货期:预付款到账后25日内。……第十二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甲方在2日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余款壹拾伍万伍仟元整,(155000)在设备验收完成后5日内一次付清,乙方同时提供相应普通税票。第十三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当有一方未能履约时。……第十六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年……。”2014年6月26日,迪科公司派其员工杨卫国将检测仪送到泽华公司,泽华公司向迪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杨卫国将该证明带回迪科公司,该证明内容为:“陕西迪科实业有限公司杨卫国送到我公司7505M车架号码无损检测仪壹台,经双方协商,该公司谢力经理同意我公司退货,二日内,迪科有限公司将我公司预付款壹拾肆万元(140000元)退回后,检测仪由该公司派人取走”。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泽华公司与迪科公司签订的《7505M车架号码无损检测仪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泽华公司未依约支付15万元预付款,而是预付了14万元,泽华公司称与迪科公司经理谢力协商同意,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视为泽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解除的条件:当有一方未能履约时”。但迪科公司并没有依据合同催促泽华公司交付1万元预付款差额,也没有主张与泽华公司解除合同,而是采取为泽华公司供货履行合同,故原审认定迪科公司的此种行为是对泽华公司预付14万元行为的一种认可,以及对其自身合同解除权的一种放弃和处分并无不当。合同第七条约定:“交货期:预付款到帐后25日内”。迪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2014年5月30日交付货物,而是在2014年6月26日交货,并且当日泽华公司向迪科公司出具了要求退货退款的证明一份,表明不再继续履行本合同。迪科公司对此未予答复,也未退货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迪科公司未按期交付货物属违约行为,故泽华公司依此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退货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陕西迪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敏

审 判 员  聂亚磊

代理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芦萧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