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858号原告夏加林,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代理人包小丽,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士金,男,汉族,1965年9月27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夏加林与被告付士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振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加林委托代理人包小丽、被告付士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加林诉称:2015年1月30日7时30分许,付士金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京汤山上坊桥处不慎侧翻,致原告夏加林受伤,原告夏加林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1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付士金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24645元的医疗费,还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医院的伙食费528元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座位险,我司同意在座位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7时30分许,付士金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京汤山上坊桥处不慎侧翻,致车上乘坐人原告夏加林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4日,原告到句容市郭庄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用去医疗费26391元,其中被告付士金垫付24117元。2015年2月3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士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加林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程度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及其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加林因交通事故致1、左锁骨骨折,左第2肋骨骨折,根据目前的检查情况,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用去鉴定费2360元,原告变更诉请为42154元。另查明,苏L×××××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付士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元限额的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电焊工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士金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付士金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一本、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句容市郭庄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句容市郭庄镇刘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建设部职业技能岗位鉴定指导委员会出具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打印件一份、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付士金提交的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收条一张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士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乘坐人原告夏加林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付士金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加林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元限额的座位险,保险公司同意在座位险限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士金垫付的医疗费、给付的现金,应当在赔偿款中扣减。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6391元(被告付士金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中含原告的伙食费528元,因原告已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伙食费528元应当视为被告付士金给付原告的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3000元(25元/天,120天)、护理费6580元(14天×90元/天+70元/天×76天)、误工费20040元(150天,133.6元/天,133.6元/天为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同行业标准)、交通费300元,合计567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46731元由被告付士金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27645元,尚需赔偿1908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付士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6731元,扣除被告付士金垫付的医疗费24117元和给付的现金3528元,实际尚应赔偿19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560元,由原告夏加林负担940元,由被告付士金负担16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付士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杜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