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329号
原告:刘振志。
委托代理人:路立英。
被告:郭婧。
被告:刘红兵。
原告刘振志与被告郭婧、刘红兵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振志的委托代理人路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婧、刘红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志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由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招商楼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2011年11月29日,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20000元,尚欠1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二被告给付125000元,余款45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000元及逾期给付期间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婧、刘红兵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理由,并征得原告方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振志提供的证据如下:2011年11月29日被告郭婧、刘红兵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内容为:甲方郭婧、刘红兵,乙方刘振志,乙方为甲方施工鑫茂集团皮件招商楼工程,现施工完毕,共计款项290000元,甲方已付120000元,下欠1700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郭婧、刘红兵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告刘振志与被告郭婧、刘红兵共同签订的,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由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鑫茂集团皮件招商楼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2011年11月29日,经双方核算,共计工程款290000元,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20000元,尚欠1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二被告给付125000元,余款4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振志与被告郭婧、刘红兵经过协商,由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鑫茂集团皮件招商楼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原告为二被告施工完毕后,二被告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系共同债务人,应当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婧、刘红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刘振志工程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郭婧、刘红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海生
人民陪审员 郝万顺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庆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