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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4刑初38号

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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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刑初38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党员,住内蒙古突泉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5年11月20日被突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人赵某某开垦林地29.4亩并种植农作物,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承包了位于突泉县六户镇双兴村杨家屯的荒山50亩。2012年开始,被告人赵某某将其承包的荒山开垦,并种植农作物至2015年案发。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所开垦并种植农作物的29.4亩土地,属经济林林地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突泉县森林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荒山承包合同书、证人王某某、赵某甲、李某某的证言,突泉县林业规划设计队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简图、照片、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林地上种植农作物���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虽不具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 平

审判员 边云峰

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 佳二审审理中本判决(裁定)尚未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