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939号原告唐定平,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和平,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定平诉被告李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柏子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刘军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定平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场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然而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肯偿还。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的利息2万元,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定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实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拟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3.银行转账凭证,拟证实原告支付了借款给被告。
被告李和平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实,现被告暂时无力偿还,并请求人民法院在借款利息方面适当给予减少。被告李和平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主体适格,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支付了贷款,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以及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依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被告后,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定平现金5万元,此款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即每月利息0.125万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没有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约定支付了被告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息等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超出了年利率24%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和平偿还原告唐定平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李和平支付原告唐定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偿还清本金时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李和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柏子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刘军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