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303号原告刘和贤,男,汉族,1956年9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启平,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该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张玲,女,汉族,1968年1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该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刘和贤与被告王启平、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和贤当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070000元或王启平名下的股权及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宁0205民初303-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贤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启平、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和贤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11月5日、2014年1月2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000元。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该三笔借款归同视为2014年3月5日一次性借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2、被告从2014年4月5日起,每月5日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到2015年2月5日计划返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剩余2100000元于2015年3月5日一次性返还原告;3、原告不参与被告的经营活动,同时该笔借款是原告支持被告发展事业填补流动资金不足,未收取被告任何附加费用。如被告不能或不及时履行协议,被告应按相关规定进行一定赔偿,且原告可通过各种形式追回金额本金及应由的赔偿金。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只偿还130000元,下欠307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7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和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一、借款及还款协议书和借条一份,证明1、被告王启平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11月5日、2014年1月2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000元,借期一年(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2、从2014年4月5日起,每月5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到2015年2月5日计划返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剩余2100000元于2015年3月5日一次性返还原告。鉴于该证据上有被告王启平签名,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户籍证明两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虽由被告王启平出具借条,但是与被告张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鉴于该证据上加盖有石嘴山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故本院予以采信。
三、公告费收据一张,证明因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信息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通过在宁夏法治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送达,支付公告费300元。若判决书无法送达,也需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鉴于该收据系宁夏法治报出具,加盖有宁夏法治报社公告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王启平、张玲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启平与张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启平经营宁夏跃福石英石板材有限公司,因需流动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26日、11月5日、2014年1月2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000元。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该三笔借款归同视为2014年3月5日一次性借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2、被告从2014年4月5日起,每月5日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到2015年2月5日计划返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剩余2100000元于2015年3月5日一次性返还原告。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只偿还130000元,下欠307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7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和贤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刘和贤和被告王启平之间具有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按月返还借款。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只返还借款130000元,下欠3070000元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启平、张玲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属于个人借款或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共同支出,故被告王启平、张玲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启平、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启平、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和贤借款30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960元,由被告王启平、张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国民
人民陪审员 钱 杰
人民陪审员 徐雪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 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