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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624号

原告陆某与被告奉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陆某,奉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624号原告陆某,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张贻亮,男,溆浦县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奉某,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48年9月10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原告陆某与被告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平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顾炳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贻亮、被告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0年1月28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陆继承。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受外界气候影响,被告行为不轨,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5月,被告突然离家外出,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只好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以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

被告奉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家况不好,缺钱少物,被告从娘家兄弟、姐妹亲戚等外借款11.6万元建房。后因偿还债务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原告离家多年不归,染上多种不良习气,开始喜新厌旧,一旦回家,借故与被告相骂打架,多次手持凶器砍刀对被告进行殴打。原告起诉离婚目的清楚,一是赖账不还,想独吞,霸占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建的房屋、财产等物;二是另有新欢,准备婚事,以离婚为由将被告净身赶出家门,于法、于理不符;三是被告有病在身要钱治疗,每年需要一定的医疗费和养老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2月28日双方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0年1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陆继承,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无证据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偶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沟通,相互照顾,和睦共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顾炳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