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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329号

王现飞与刘成德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现飞,刘成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329号原告王现飞,住库尔勒市。被告刘成德,住阿克苏市。

原告王现飞诉被告刘成德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德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现飞诉称:2010年8至2013月8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泵,截止2013年12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还欠原告145000元货款,且书写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付款20000元,仍欠12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以各种方式多次索要无果,被告以不见面、不接电话、不回信息等手段拒绝给付。原告万般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成德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3年12月6日被告刘成德向原告王现飞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成德还欠原告王现飞货款12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刘成德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至2013月8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泵,截止2013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45000元货款,且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书”今欠到王现飞深井泵货款145000元整,截止2013年12月6号对账(前面全清)。刘成德。2013年12月6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现剩余货款12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成德在原告王现飞处购买水泵还欠货款125000元,有被告刘成德署名向原告王现飞书写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成德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刘成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现飞支付货款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刘成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珊代

审 判员  赵 威

人民陪审员  庄春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永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