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542号原告刘文峰,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深思,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桂莲(系被告杨深思之妻),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浏阳市富都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深思。
原告刘文峰诉被告杨深思、郑桂莲、浏阳市富都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汤铁镖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黎书法、黄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何玲担任记录。原告刘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深思、郑桂莲、浏阳市富都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峰诉称,被告杨深思与被告郑桂莲系夫妻。2013年6月27日及7月10日,被告杨深思先后向原告借款各60万元,由被告浏阳市富都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对该两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8月16日,被告杨深思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杨深思又向原告借款9万元。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仅偿还部分,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4万元及其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深思、郑桂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2.4万元及利息;2、被告浏阳市富都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对前两笔借款83.4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深思、郑桂莲、浏阳市富都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杨深思以工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0‰,被告浏阳市富都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杨深思人民币60万元,被告杨深思出具借条。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杨深思按月利率50‰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利息45万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杨深思以厂房需要整改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0‰,由被告浏阳市富都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杨深思人民币57万元,被告杨深思出具借款60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据另注明除利息外,每月另行支付借款本金2%的财物管理费。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杨深思按月利率50‰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共计39万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杨深思又以需要偿还银行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杨深思人民币20万元,被告杨深思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0‰,另约定被告杨深思每月另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的财物管理费。合同到期后,被告杨深思支付10天利息40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杨深思以需要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杨深思人民币9万元,被告杨深思出具借款9万元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0‰,另约定被告杨深思每月另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的财物管理费。合同到期后,被告杨深思支付5天利息900元。另查明,被告郑桂莲系被告杨深思之妻。被告杨深思系被告浏阳市富都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杨深思、郑桂莲要求偿还借款,并多次向被告浏阳市富都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担保责任,但三被告一直未按期履行。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按时间段、以月利率30‰的标准计算,其超出月利率30‰标准计算部分抵作偿还本金,并认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共计112.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借据、银行流水、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深思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借款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深思应及时偿还借款。
被告郑桂莲系被告杨深思之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桂莲应与被告杨深思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浏阳市富都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杨深思、郑桂莲的上述2013年6月27日及7月10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11日,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实际只提供借款本金57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57万元。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0‰标准计算,多余部分抵作偿还借款本金,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核算,本院对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认定为1108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深思、郑桂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峰借款本金110805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本金420000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4023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198000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87750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浏阳市富都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4023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16元,由被告杨深思、郑桂莲、浏阳市富都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汤铁镖
人民陪审员 黎书法
人民陪审员 黄 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