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333-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甲,个体司机。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崔某甲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乙,打工。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崔某乙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务农。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丙,货运司机。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崔某丙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务农。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9月18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更连、崔某甲、崔某乙、于某、崔某丙、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连萍、代理检察员胡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更连、崔某甲、崔某乙、于某、崔某丙、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决定对被告人李更连予以逮捕。因尚在抓捕中,本院对被告人李更连中止审理,对其他被告人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潍坊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寒亭区百大绿洲工程部职工。2014年11月18日,王某甲联系李更连(抓捕中)欲盗取公司百大绿洲生态园的钢材,李更连又联系好崔某甲一同前往;当晚6点至7点间,李更连、崔某甲以及崔某甲安排的崔某乙、于某、崔某丙、王某乙前往寒亭百大绿洲生态园,在王某甲的指引下盗取了钢支架四根。经鉴定,被盗钢支架价值6795.2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丙被抓获归案;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乙被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于某、崔某乙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崔某甲退缴全部涉案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崔某甲、崔某乙、于某、崔某丙、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徐某的证言,交出证明及收购登记复印件,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李更连、崔某甲、崔某乙、于某、崔某丙、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更连、崔某甲、崔某乙、于某、崔某丙、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王某甲、崔某甲、崔某乙、于某、崔某丙、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崔某乙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崔某甲、崔某丙、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崔某甲已退缴全部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崔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崔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宁宁
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
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玉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