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3371号原告上海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史顺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欣荣,男。被告毕开泰。
原告上海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毕开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高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开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2006年9月与上海市徐汇区舒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系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撤走时被告累计拖欠2008年9月起至2015年10月止房屋租金5495.40元、保安服务费712元、保洁服务费513元,合计6720.4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未交纳。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9月至2015年10月房屋租金5495.40元、保安服务费712元、保洁服务费513元,合计6720.40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毕开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毕开泰系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房屋租赁人,房屋建筑面积54.02平方米,使用面积39.38平方米。2006年9月,上海市徐汇区舒乐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上海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XXX号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乙方向业主收取下列费用:物业服务费等。到期后,双方续签合同,补充合同。2014年12月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物价局联合发文,调整公有住宅售后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公有住宅售后房屋的管理费、保洁费和保安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费。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建筑面积0.18元,保洁费为每月每平方建筑面积0.26元,保安费为每月每平方建筑面积0.36元.规定公有住宅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小区公有住宅售后房屋保洁费和保安费标准,交纳保洁费和保安费。该房屋的计算面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庭审中,原告撤销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2004年被告房屋租金减免后每月核定为63.90元,其后没有变化。被告拖欠租金86个月,共5495.40元。2008年9月到2012年8月共48个月,保洁服务费为每月4元合计192元、保安服务费每月5元合计240元,收费依据是2006年9月以及2009年9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2年9月到2013年11月共15个月,保洁服务费为每月6月合计90元、保安服务费每月9元合计135元。收费依据是2012年9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3年12月到2014年12月共13个月,保洁服务费每月7元合计91元,保安服务费每月11元合计143元。收费依据是2013年9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沪房管物(2013)385号关于调整公有住宅售后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2015年1月,根据2014年12月26日沪房管物[2014]377号文件关于调整公有住宅售后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保洁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26元,保安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36元,公有住宅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小区公有住宅售后房屋保洁服务费和保安服务费收费标准,交纳保洁服务费和保安服务费,该房屋的计费面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计算。被告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共10个月,根据租赁房屋使用面积39.38平方米,被告应交保洁服务费每月10.23元合计102.30元、保安服务费每月14.17元合计141.70元。综上,房屋租金总共5495.40元,保洁服务费总共475.30元、保安服务费总共659.70元,被告拖欠物业合计金额为6630.54元。以上事实,有舒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合同、房屋租赁凭证、分户(单元)建筑面积测算表、公有住房提租后减免申请审核表、关于调整售后公房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公示、公告、催款通知、沪房管物(2014)377号文等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徐汇区舒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依法成立,效力及于全体相关业主、公有房屋租赁人,双方应予履行。被告拒绝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被告未能举证原告未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中的相关义务,被告作为接受了原告物业服务,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沪房管物(2014)377号文规定公有住宅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小区公有住宅售后房屋保洁费和保安费标准,交纳保洁费和保安费。该房屋的计算面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原告按照建筑面积计费符合规定,但是,按照使用面积计费同样符合规定。显然,原告选择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可按照使用面积计费向原告交纳保洁费和保安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开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9月至2015年10月房屋租金5495.40元;
二、被告毕开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9月至2015年10月保安服务费659.70元、保洁服务费475.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毕开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海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