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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执178号

钟国华与罗彬赫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钟国华,罗彬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3执178号申请执行人钟国华。委托代理人梁春柱,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彬赫。关于申请执行人钟国华与被执行人罗彬赫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彬赫自行购买有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已于2016年3月23日裁定查封上述车辆。被执行人罗彬赫除上述车辆外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钟国华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罗彬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钟国华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品全

审 判 员  黄春先

代理

审判员  谢文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杰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