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2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生于1990年12月26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成某某饮酒后驾驶渝XXXX**号小型客车从璧山区奥特莱斯往璧南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沿河西路双星大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沿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发现成某某有饮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4毫克/100毫升。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冉某某的证言;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成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成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以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及成某某举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成某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莫婷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