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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556号

高某某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556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袁留升,东明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会议,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鹏彪,该公司职工。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负责人薛成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会议,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鹏彪,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负责人张明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二运总公司)、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以下简称二运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留升、被告二运总公司和被告二运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会议和王鹏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二运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被告二运一公司的负责人薛成有和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明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8日22时,辛平和驾驶豫BL00**、豫B52**挂号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损坏,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东明县交警大队认定,辛平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6638元。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出本案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等有效证件,确保责任属实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过高以及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请,请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二运总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公司投有互助险,超出交强险的合理部分,公司愿意按照互助条款承担责任;根据互助条款,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二运一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王某某,故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22时,辛平和驾驶豫BL00**、豫B52**挂号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损坏,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东明县交警大队认定,辛平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固阳镇医院和兰考县人民医院抢救,在兰考县人民医院花费CT费420元。后又转往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40867.48元,原告高某某住院医嘱中显示为普通饮食。经东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慢性支气管炎,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后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某某肋骨骨折为X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某某护理时间为90日,18日为2人护理,72日为1人护理。3、被鉴定人高某某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5000元。原告高某某花费鉴定费2400元,保全费820元。因原告年龄超过了60周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对误工费的主张。原告主张该事故发生后从固阳转院到东明县人民医院花费租车费300元,出院时花费租车费100元,原告的亲属从家往返医院花费交通费560元,因该次交通事故共花费交通费960元。原告住院后招待探视原告的客人共花费饭费930元。购买拐杖花费80元。为证明其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一张2014年9月5日春亭隆鑫专卖店的购车收款收据一张,计款2480元。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二运总公司、二运一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果不成立。另查明原告高某某1947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地为东明县小井乡尹集行政村西高寨村46号。原告高某某的护理人员为高平和肖保华,高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为东明县小井乡尹集行政村西高寨村46号;肖保华1980年4月7日出生,户籍地为东明县长兴集乡肖集行政村肖集村210号。二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为证明高平的收入和肖保华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了东明县小井乡尹集行政村高占自然村和东明县长兴集乡肖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高平和肖保华除务农外还一直在外打工。又查明,豫BL00**、豫B52**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登记车主为开封市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辛平和,辛平和具有驾驶资格,是被告王某某的雇佣司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辛平和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豫BL00**、豫B52**挂号半挂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在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投有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险,互助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事故发生时该两种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已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辛平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此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豫BL00**、豫B52**挂号半挂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二运总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互助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依据安全互助服务凭证由二运总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为辛平和,辛平和是被告王某某的雇佣司机,且具有驾驶资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辛平和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二运一公司为登记车主,被告王某某为实际车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互助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有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二运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依照合法程序作出的,对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费的请求,原告仅提供了一张购车发票,没有依照合法程序对其车损进行评估,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价值,在庭审中被告方也不予认可,对其车辆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2张和兰考县人民医院CT费1张,计款41287.48元。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2400元,保全费单据1张,计款820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以上花费确属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实际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39天,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即39天×80元=312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现年69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的标准,根据其两个十级的伤残级别和11年的赔偿年限计算,即12930元×11年×12%=17067.6元。原告护理人员高平与肖保华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供了东明县小井乡尹集行政村高占自然村和东明县长兴集乡肖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高平和肖保华除务农外还有其他收入,其护理费应当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副、渔业53758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53758元÷365天×2人×18天)+(53758元÷365天×1人×72天)=1590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60元,根据其转院情况和出院租车的情况,原告高某某请求的交通费本院应酌情支持400元为宜。对于原告高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80元,该费用确属其受伤治疗过程中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某某两个十级伤残的后果,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具体情节等,本院对原告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支持6000元为宜。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高某某49454.1元,其中具体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067.6元、护理费15906.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二运总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高某某49407.4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128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高某某3220元,其中包括鉴定费2400元,保全费820元。被告二运一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454.1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在互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9407.48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鉴定费、保全费共计3220元。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3元,减半收取141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170.8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4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