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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执244号

严文生、陆金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严文生,陆金福,陆光艺,陆光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244号申请执行人严文生,男,住钦州市钦北区。被执行人陆金福,男,住钦州市钦北区。被执行人陆光艺,男,住钦州市钦北区。被执行人陆光伟,男,住钦州市钦北区。申请执行人严文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2015)钦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陆金福、陆光艺、陆光伟共同赔偿申请执行人严文生经济损失4880.18元,并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于2016年3月3日申请执行与陆金福、陆光艺、陆光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时履行了部分款项,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时没有强制执行的必要,本院应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2015)钦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或拒绝履行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2015)钦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农耀星

审判员  韦业升

审判员  曾繁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冼建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