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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410号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城信用社与张有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城信用社,张有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410号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城信用社。

负责人:吴立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寿恩,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城信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俊超,男,汉族。

被告:张有熙,男,住高州市。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城信用社诉被告张有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有熙于1994年12月29日至1997年12月30日向我社借款二笔,金额合计54800元,分别:1994年12月29日借款32800元,月利率为14.64‰,到期日为1995年12月29日;1997年12月30日借款22000元,月利率为8.915‰,到期日为1998年1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6年1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54800元及利息104624.16元,最后一次签收回执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经我社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有熙偿还借款本金54800元及利息104624.16元(计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有熙的身份。2、《借据》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张有熙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城信用社借款54800元的事实。3、《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4、《计息说明》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欠息截止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张有熙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提供。由于被告张有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有熙于199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2800元,月利率为14.64‰,到期日为1995年10月29日,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加息30%;被告张有熙又于1997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月利率为8.915‰,到期日为1998年1月25日,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加息15%。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原告。贷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借款利息至1998年8月18日,其余利息及本金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给原告。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4800元,利息104624.16元,该利息按9‰的月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张有熙借到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城信用社54800元。有《借据》二份为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该利率并没有超出合同的约定,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张有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有熙应偿还借款本金54800元及支付利息104624.16元(该利息从1998年8月19日计至2016年1月20日,按月利率9‰计算。之后的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城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张有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华

审 判 员 :黄德强

人民陪审员 :杨菱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 陀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