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22号原告谢承洽,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537。委托代理人陈少芳,女,××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陈东周,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056。
原告谢承洽诉被告陈东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承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承洽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日,此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为据。借款期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东周付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谢承洽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立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东周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因被告没有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作陈述和所举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1日,被告出具《借款立据》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日。因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陈东周结欠原告谢承洽借款50000元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借款立据》仅载明还款期限,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款,被告陈东周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东周付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东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谢承洽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被告陈东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瀚
审 判 员 陈良生
人民陪审员 王两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陈伟冰附: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