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1044号原告王恒,男。被告任雷,男。被告张祎,女。
原告王恒与被告任雷、张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雷、张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恒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从我手里借款50000.00元,并给我立下借据,约定按月利息2%向我支付利息。借据订立后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故我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和约定给付的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5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贵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恳请贵院予以支持。被告任雷未答辩。被告张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雷与被告张祎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1日被告任雷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从原告王恒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恒伍万元整(50000.00元),于2015年7月21日前还清。借款人:任雷。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偿付欠款,拖欠至今。原告于2016年5月3日诉讼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50000.00元及以借款额为基数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任雷所有的牌照为辽P069**号福田牌货车,并提供谭磊所有的牌照为辽P362**号捷达轿车做为担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及内容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密切关联,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口头协商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任雷向原告王恒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借款的给付义务。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二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雷、张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恒欠款50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3日起按年息6%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财产保全费520.00元,合计1045.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任雷、张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