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697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绥德县田庄镇紫柏湾村人,现住咸阳市泾阳县王桥镇屯杨村。委托代理人,王硕,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9年6月5日生,汉族,绥德县田庄镇紫柏湾村人,住本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凤春,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在西安打工期间相识,于同年农历12月26日双方回到绥德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7月12日生儿子李致轩。2011年7月6日在绥德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嗜赌成性,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原告以为儿子出生后被告会有所改变,可事实是被告恶习不改,且有过之而无不及。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生活一再忍让。2012年原、被告一家为了生活去山东。但到山东后,被告仍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便带儿子返回娘家居住几个月,后被告回到绥德,原告也带儿子回到家中。但一家刚刚团聚,被告且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至此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便带着儿子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月被告将儿子接回绥德,后原告曾想接儿子直接抚养,而被告一直不让原告接儿子。2015年7月原告曾诉至绥德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无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李致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2009年间被告在西安开手机店时与原告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同年农历12月双方回到绥德老家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7月12日生儿子李致轩。后双方补办了结婚手续。由于原告通情达理,对原告的要求被告一家尽力满足。被告根本不赌博,喝酒也是偶尔喝点,婚后,原、被告也很少发生争吵,被告根本没有殴打过原告。2012年间,原告经常背着被告和家人偷偷接打一个男人的电话,并且原告一接电话就找借口离家出走,原告离家后,被告也曾多方寻找。2014年国庆节,原告的妹妹结婚,原、被告一家三口团聚,可那天晚上原告接了一个男人打的电话,她妈就怕的不让原告在家里居住,当晚,原、被告一家三口在宾馆居住,第二天原告也不敢回家,未能参加她妹妹的婚礼,现原告提出离婚,是不是受到别人控制。但被告现在不管原告有多大过错,也愿意原谅原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共同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间在西安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确定了婚约关系。同年农历12月间,原、被告回到绥德,并按当地风俗举行了订婚、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关系较好。2011年7月6日,原、被告在绥德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12日双方生一儿子李致轩。2012年间,原,被告为了方便生活,一家三口一起到山东生活。但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感觉该处的生活环境和条件并不利于孩子,原告便带小孩离开山东,回到娘家居住生活,后被告回家,原告带着儿子也回到家中生活。后双方在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带儿子去娘家生活。2015年初,被告将儿子李致轩从原告娘家接回老家一起生活至今。2015年小孩过生日时,原告回家给孩子过生日。在双方分居期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没有化解。为此,2015年7月30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5)绥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李致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而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2015)绥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确立了婚姻关系,后双方根据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并在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后,才一起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足见双方在婚姻登记前已有充分了解,婚姻的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也生有一个儿子,并为了生活一家三口曾一起离家到外地生活,后因生活环境等原因原告带孩子回到娘家,被告仍在外地工作。
被告从外地回家后,原告母子一起回家与被告在家中共同生活。可见夫妻间已建立起浑厚的感情。后在生活过程中夫妻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带孩子离家到娘家生活。2015年被告将小孩接到自己身边生活。在小孩生日时,原告也能回家给小孩过生日,可见双方对孩子的成长均比较关心。现双方只要能做到相互谅解,互相理解,冷静思考,妥善处理夫妻间产生的矛盾,则完全可以和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富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