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2986号原告庄田,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吕文峰,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庄田诉被告吕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谈建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田,被告吕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田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急需用钱偿还其婚前所欠外债为理由,从原告处陆续借走原告婚前存款合计人民币90410元,并写下借条及欠条共计三份,在借条及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但由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并未按规定日期还款。后两人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以及判决被告偿还借款等事项,并提交了被告所书的借条、欠条等证据。
原告在提起离婚诉讼前曾与被告协商过偿还欠款问题,被告曾口头承诺暂时无力偿还,待离婚后有经济条件时偿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欠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判决被告吕文峰偿还原告庄田人民币90410元,并按照被告于欠条中亲笔所写之约定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621.5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91031.57元。
被告吕文峰辩称,一、原告所呈欠条均是被告在被逼迫下所写,原告声称被告如果不写就威胁要离婚,为避免夫妻关系破裂,自己写下毫无法律逻辑的欠条,夫妻和好以后,原告谎称借条已经撕毁,待下次吵架时,又以同样方式威逼被告再写欠条,欠条重复累加,每笔金额都是随意决定,且无任何实际用途。根据《合同法》第54条,欠条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不予认定其法律效力。
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借贷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间,并未约定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各自所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均享有平等且共同的权利,也承担共同债权债务。为了维持婚姻家庭生活,双方经济在家庭开支方面均有付出,这是每个中国家庭普遍存在的现象。原告把自己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经济方面的付出认为是欠债,且声称被告所写欠条借款是“以急需用钱偿还其婚前所欠外债”并无证据且根本不属实。
三、原告诉求违背民诉法一事不再审原则的规定。2014年金马法庭已经在双方离婚案中,庭审法官对被告提出的相关欠条及偿还问题已做出过解释,并结合案情,明确陈述法律并不支持夫妻间此类借款赔偿。
原告时隔2年后,又以此为理由起诉被告,违背民诉法第124条第5款关于一事不再审原则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法律上的借款关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两份欠条、一份借条,欲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二、2012年10月28日债务表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外债,借款用于偿还债务表上的钱。
三、存折一份,欲证明所支付给被告的款是其婚前财产。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对证据二认为与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原告的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分析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所借给被告的款系原告的婚前财产。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1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庄田人民币壹万肆仟柒百元(14700元),定于2012年4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吕文峰,2011年12月17日”。2012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庄田款项如下:第一笔10000元、第二笔3000元、第三笔1000元、第四笔3000元,合计17000元,欠款人吕文峰2012年2月6日”。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庄田欠款17000元壹笔,向银行小额贷款27000壹笔,(部分贷款已向银行还清4000元,以银行还贷记录为准),15000元壹笔,300元壹笔,1100元壹笔,1000元壹笔,110元壹笔,1200元壹笔,以上笔数合计金额58710元,所以欠庄田欠款以此单据为准,欠款金额无争议。以上欠款于2012年9月内还清,如到期还不清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欠款人吕文峰,2012年8月31日”。上述欠条及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欠款及借款,现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主张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所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欠条中是否有重复部分,被告欠款数额的认定,原告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就被告欠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所出具的借条及欠条,被告于2012年2月6日的欠条中的17000元欠款与2012年8月31日的欠条中的17000元欠款,系重复计算,只能认定2012年2月6日的欠条中的17000元欠款。向银行贷款27000元,因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不予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据此认定,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为50410元。本案原、被告虽原为夫妻,但被告吕文峰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书面借条及欠条的形式,认可向原告庄田借款及欠款的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十九条关于“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关于“关于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款项,系原告婚前所有的存款,双方婚后原告用其婚前财产借支给被告使用,被告已经出具借条及欠条给原告,应视为双方对该财产归属的书面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庄田要求被告吕文峰偿还债务,其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文峰未在借条中承诺利息给付,本院视为无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文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庄田欠款本金50410元;
二、原告庄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原告庄田承担100元、被告吕文峰承担938元。其余103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谈建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邹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