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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211号

朱玉快、刘发东与兴化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玉快,刘发东,兴化市中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朱玉快。原告刘发东。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怒涛,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中医院,住所地兴化市长安中路。法定代表人沈汉慧,院长。委托代理人章荣,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夏晓源,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玉快、刘发东诉被告兴化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快、刘发东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怒涛、被告兴化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章荣、夏晓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玉快、刘发东共同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朱玉快之夫、刘东发之父刘传银因右中腹部疼痛不适至被告医院就诊,经被告医院初步诊断为右侧腹部包块,后病理诊断为阑尾粘液腺瘤。经被告方要求于2014年9月4日对刘传银进行手术治疗,行右半结肠切除术。但因被告手术处理不当导致术后切口感染,被告又于2014年9月11日对刘传银进行二次手术,二次手术后刘传银的症状未有任何改善,仍然疼痛难忍,遂要求转往上一级医院治疗。后在被告医疗车辆送往上一级医院途中,因被告护送车辆人员、设备配置不规范,最终因被告错误的诊疗、错误的手术及抢救不及时导致死亡。经扬州大学医学院病理学研究室尸检鉴定死亡原因系右侧腹腔广泛性化脓炎及肺部化脓炎症引发感染休克而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

原告认为死者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051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兴化市中医院辩称: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其依据的相关事实及理由基本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的过错及责任省医学会已经有了结论,我们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在我院已领取了2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患者刘传银2014年9月2日因“发作系右中腹隐痛不适10月”入住被告处,入院诊断为右侧腹部包块。9月4日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行右半结肠切除术。术后病理显示为考虑阑尾粘液性囊腺瘤,肠壁组织慢性炎。术后刘传银出现腹痛、腹胀、发热等症状,9月11日被告为患者进行了切口减张缝合术。9月14日21时家属要求转院,9月15日2时刘传银在转院途中出现胸闷气急,神智不清,被告予以抢救。刘传银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后急诊抢救半小时无效宣布死亡。10月22日病理尸体检验报告显示,死者系右侧腹腔广泛性化脓性炎及肺部化脓性炎症,引发感染性休克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就本起纠纷,原被告双方历经泰州医学会、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最终江苏省医学会的专家意见为:兴化市中医院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刘传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另查,刘传银出生于1968年10月18日。本起纠纷发生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四份收条中,明确注明款项在刘传银纠纷审理终结的赔偿费用中扣除,故应认定被告已给付原告22000元。以上事实,有泰州医学会、江苏省医学会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为15665.76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22022元予以照准。3、死亡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传银在死亡前一年已连续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对该项损失认定为16257元/年×20年=32514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供朱玉快脑部患有疾病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定为3000元、4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05827.76元。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已经上级医学会即江苏省医学会予以认定,本院对该意见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鉴定意见中认定的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70%的责任,即405827.76×70%=28407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朱玉快、刘发东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84079元。

二、驳回原告朱玉快、刘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被告负担1852元,原告负担2745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597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沈玉秀

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束正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