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23刑初230号

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阳县,住安徽省利辛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河川、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沿S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7KM+300M处时,与夏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夏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蔡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沿S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7KM+300M处时,与被害人夏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夏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蔡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夏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夏某近亲属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证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磊

代理

审判员 张 冰

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