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会通磁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逸馨。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热威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昌克华。
上诉人宁波会通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6)浙0206民初42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宁波会通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运输至需方工厂,意味着合同履行地应宁海县,本案应由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热威炉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设备购销合同》以及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均可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无异议。合同供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裁定以当事人约定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贤军
代理
审判员 宋景平
代理
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麻华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