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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345号

宁波热威炉业有限公司与宁波会通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会通磁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逸馨。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热威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昌克华。

上诉人宁波会通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6)浙0206民初42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宁波会通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运输至需方工厂,意味着合同履行地应宁海县,本案应由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热威炉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设备购销合同》以及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均可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无异议。合同供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裁定以当事人约定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贤军

代理

审判员  宋景平

代理

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麻华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