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527号原告李泳缙。委托代理人梁云聪,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桂。被告邱世英。
原告李泳缙与被告李树桂、邱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泳缙委托代理人梁云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桂、邱世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树桂、邱世英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泳缙提供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人:李树桂邱世英2015年7月29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树桂、邱世英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李泳缙出具借条,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且证明原告李泳缙已交付借款,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李树桂、邱世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李泳缙起诉要求被告李树桂、邱世英偿付借款2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树桂、邱世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树桂、邱世英共同偿付原告李泳缙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树桂、邱世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培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于荣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