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执恢2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青羊汇盈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西二段19号仁和春天广场C座1013室。
法定代表人:朱麾。
被执行人:张斌,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杨柳,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四川嘉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贝森路新巷16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戢祖菊。
被执行人:申请人成都川宏金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清江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天明。申请执行人四川青羊汇盈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斌、杨柳、四川嘉明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川宏金沙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13)川成蜀证执字第137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斌、杨柳、四川嘉明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川宏金沙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青羊汇盈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张斌、杨柳、四川嘉明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川宏金沙置业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920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拍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凡维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国旗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