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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586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八一路支行与范业忠、张晶、大连忠业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八一路支行,范某某,张某,大连忠业经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58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八一路支行,经营场所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87号楼。负责人迟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包某,男,汉族。被告范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女,汉族。被告大连忠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东三街。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被告张某、大连忠业经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张某丈夫),汉族,大连忠业经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同力巷10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八一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八一路支行”)与被告范某某、张某、大连忠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业经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八一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范某某及被告张某、忠业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八一路支行诉称,被告范某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范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35751316000008个人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范某某提供贷款6000000元,贷款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忠业经贸公司用其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37号(1层)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的相关手续。被告忠业经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还包括了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2013年4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范某某发放贷款6000000元。被告范某某自2015年3月20日发生逾期,截止2015年9月20日,逾期本金3985933.90元,利息169758.9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某某、张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85933.90元、利息169758.97元(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9月2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3、被告大连忠业经贸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37号(1层)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大连忠业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范某某、张某、忠业经贸公司均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数额没有异议。贷款是被告范某某个人所贷用于企业经营的,被告张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抵押物已经可以冲抵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光大银行八一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范某某(借款人)、忠业经贸公司(保证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5751316000008号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范某某发放6000000元的个人助业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范某某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忠业经贸公司自愿将位于沙河口区联合路137号(一层)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以担保被告范某某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忠业经贸公司自愿对被告范某某因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范某某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范某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范某某支付了借款6000000元。2013年4月3日,被告忠业经贸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光大银行八一路支行。自2015年3月20日,被告范某某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3985933.90元,利息169758.97元。被告范某某、张某于1985年8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范某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2月4日,被告张某出具声明及承诺,承诺完全同意被告范某某的上述借款行为,承诺与被告范某某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担保)、贷款借据、结婚证、面谈记录表、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八一路支行与被告范某某、忠业经贸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光大银行八一路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范某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范某某、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张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忠业经贸公司以其位于沙河口区联合路137号(一层)的房屋为被告范某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进行了登记,故原告对被告忠业经贸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沙河口区联合路137号(一层)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忠业经贸公司应当对被告范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八一路支行借款本金3985933.9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为169758.97元,自2015年9月21日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八一路支行对被告大连忠业经贸有限公司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37号(一层)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大连忠业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某某、张某、大连忠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孙 梅

代理

审判员  黄诗佳

人民陪审员  范春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慧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