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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1479号

刘家静与马鞍山市正同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家静,马鞍山市正同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1479号

原告:刘家静。

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甜,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正同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芳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家静与被告马鞍山市正同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正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甜,被告正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家静诉称:2010年,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原告从2010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6月,职务为监理工程师。2013年度,原告月工资2500元,2013年2月-8月,被告每月扣原告500元工资。2014年度,原告月工资3000元,被告拖延支付2014年9月-2015年6月工资。综上工资合计33500元(500×7+3000×10),扣除被告2015年1月23日支付工资2500元,尚欠工资310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违反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应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被告因多次拖欠原告工资,构成违法,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工作5年、每年3000元计算,应为15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向马鞍山市花山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但未果。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31000元,并加付赔偿金3100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年×5=15000元;上述三项合计77000元。正同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诉请的第一、三项及第二项中的2015年工资没有在仲裁时提出,属于增加的诉请,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原告应先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9月底,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第二项诉请中2013年2月-8月的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原告2014年9月的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因为2014年9月底原、被告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2月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刘家静与正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正同公司聘请刘家静担任监理岗位工作;月工资1800元,每月次月底为发薪日;合同期自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刘家静必须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应具备安徽省住建厅所规定的从业资格,同时必须确保所监理的工程的监理资料完整并与工程施工进度一致,认真履行监理人员职责,如有违反以上约定的,正同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日,正同公司向刘家静出具聘书,表示聘任刘家静为公司土建工程师,从事建筑工程监理工作,聘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2日,刘家静书面告知正同公司华淇环保、山峰金属、中润投资公司、大远金属四个工程中欠缺的资料。2014年10月6日,刘家静补写了三份关于安工大附中办公楼、图书馆的工程签证单,该工程已于2013年4月28日竣工。山峰金属工程于2014年7月20日竣工,2014年12月9日,正同公司出具了该工程的监理工作总结。中润投资公司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2014年12月5日,刘家静向该工程的施工单位马鞍山振业建设有限公司送达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指出了该工程在竣工验收中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其立刻整改。2014年12月15日,中润投资公司委托检测公司对该工程中使用的中空玻璃进行检测,刘家静作为正同公司的见证人见证了取样工作。2015年1月30日,正同公司出具了该工程的监理工作总结。2015年2月,刘家静就正同公司拖欠工资问题向马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未果后于2015年12月23日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正同公司支付2013年度工资8000元、2014年度工资12000元,并要求正同公司无条件盖章变更其监理工程师单位。2016年3月8日,该委以第一、二项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第三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刘家静对该决定不服,以致成讼。另查明:在正同公司工作的同时,刘家静也在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8月15日,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出通知要求包括监理员在内的关键岗位人员实行实名制登记,两个或者以上单位聘用的人员应于10月10日前完成实名制登记,确定一家聘用单位,逾期未办理的将按照住建部规定,计个人不良记录。后刘家静在网上登记的聘用单位是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又查明:刘家静的当月工资由正同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于第三个月月初发放。2013年,刘家静1-7月每月实发工资为2000元,8-9月每月2500元,10-12月每月3000元。2014年,刘家静1-8月每月实发工资为3000元,9月实发工资为2500元。刘家静2014年10月以后的工资,正同公司未再支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刘家静与正同公司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马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通知书复印件、聘书、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监理工作总结、劳动合同书、安徽省工程建设信息网查询单、省住建厅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关键岗位人员实名制管理的通知、交接单、建筑玻璃检测报告、工程签证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时效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家静与正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刘家静作为监理师为正同公司提供了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虽然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刘家静的诉请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且其于2015年2月已就正同公司拖欠工资问题向马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故刘家静此次主张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刘家静在诉讼阶段增加的2015年工资请求及加付赔偿金请求,与其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同属于工资争议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具有不可分性,故可以不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正同公司是否应当向刘家静补足2013年7个月工资及支付2014年10月以后的工资。正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根据刘家静2013年、2014年的实发工资情况,其工资为2000元至3000元不等,并非固定不变,且该实发工资高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故正同公司在2013年部分月份向刘家静每月发放工资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合同约定,刘家静要求其补足,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刘家静在正同公司担任监理师,监理师的工作不用于一般职员,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会因所监理的工程项目的需要而发生变化,无法固定。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及沟通协调并非监理师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竣工后的一些后续工作仍需要监理师配合完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家静在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仍为正同公司提供了劳动,且双方也并未在此期间解除劳动关系,故正同公司应当向刘家静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出的关于要求监理员进行实名制登记的通知,是一种行政管理性规定,也是一种行业整顿行为,不能以此否认实际的用工关系。虽然刘家静在进行实名制登记时登记的单位并非正同公司,但此后刘家静客观上仍为正同公司提供了劳动,双方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对正同公司关于实名登记后刘家静就已经选择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辩称,不予采纳。参照刘家静此前的实发工资情况,正同公司应当向刘家静支付2014年10月-12月工资9000元(3000元/月×3个月)。刘家静要求正同公司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经济补偿主张,因刘家静未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且该两项主张与与其他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具有可分性,故刘家静应当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正同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家静支付2014年10月-12月工资9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家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正同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潘家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五、《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