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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310号

王晓波与张怀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晓波,张怀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310号原告王晓波,男,1988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怀山,男,1966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冯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晓波与被告张怀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何冠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张怀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波诉称:2015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张怀山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与李亚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即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怀山与李亚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朱阳卫生院、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84654.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怀山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在驾驶人有驾驶证、无醉酒驾驶的情形下,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范围内的损失;2、依据保险条款,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花费,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理赔。原告王晓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灵宝市朱阳镇中心卫生院票据、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情况;5、灵宝市兴隆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工作关系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灵宝市兴隆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6、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花费情况;7、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交通花费情况;8、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评估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18元,评估费为200元;9、收据两份,以此证明摩托车施救费、拖车费为700元;10、保险单,以此证明被告张怀山驾驶的豫M×××××号小型客车投保情况。被告张怀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驾驶人及驾驶车辆的情况。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怀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记载原告的职业为农民,户籍所在地、住址、工作均在朱阳镇朱阳村十组,因此可以推断原告在事故前没有在城镇居住,没有正式工作;2、第5号证据的劳动合同没有第三方的盖章确认,也无相关社保等证明原告的工作关系,公章没有数字代码,属于虚假公章,没有提交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账单,营业执照没有加盖公章,无法证实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工作关系及停发工资的事实;3、第6号证据的程序违法,没有通知二被告到场参与鉴定,对鉴定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4、第7号证据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没有运输公司的公章,部分票据虽有公章但没有注明日期,且存在连号现象,与本案无关的花费应予以剔除;5、第8号证据没有通知二被告到场参与鉴定,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且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注明车辆所有人并非原告,该项损失原告没有诉权;第9号证据系收据,不是发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车系本案事故车辆,且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

原告王晓波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张怀山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王晓波提交的第1、2、3、4、5、6、10号证据材料及被告张怀山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张怀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虽对原告王晓波提交的上述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其的主张,该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提交第7号证据的真实花费无法核实,本院结合受害人的就医、居住期间及票据,酌定交通费为15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财产损失部分的起诉,因此,原告提交的第8、9号证据本院不再进行审查。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2日17时20分,李亚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灵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宝市灵朱公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张怀山驾驶的豫M×××××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李李亚锋、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王晓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3日,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5)第00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怀山与李亚锋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晓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晓波经灵宝市朱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院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29天。原告王晓波在灵宝市朱阳镇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224.3元,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2206.27元,复印病历花费5.6元。原告王晓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负重,禁止剧烈活动;2、院外继续功能锻炼,防止肌肉,关节粘连;3、一个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制定下一步治疗计划;4、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原告王晓波在治疗期间,被告张怀山支付给原告王晓波13000元。2016年1月25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桃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晓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晓波花费鉴定费700元。因原告王晓波的损失未得到足额的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4月份至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晓波一直在灵宝市兴隆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从事彩钢组装工作,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王晓波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对其的误工情况加以印证,其的误工损失参照河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豫M×××××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怀山,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晓波的损失为,医疗费2243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87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误工费10811.84元、护理费2032.03元、病历复印费5.6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92102.04元。审理中,原告王晓波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车辆损失部分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怀山与李亚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晓波无责任,故被告张怀山应承担原告王晓波的50%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怀山所有的豫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王晓波92102.04元的损失,超出的14750.57元由被告张怀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7375.29元。被告张怀山已支付13000元,多支付的5624.71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王晓波的诉求,依法有据,其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晓波主张的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系原告为了主张权利必须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以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晓波71726.76元(被告张怀山多支付的5624.71元已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由被告张怀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冠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伍晓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