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民初91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田昌武,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就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春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峻、
人民陪审员胡国栋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
书记员黄美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昌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订婚,1986年12月30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栗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9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李某。因系包办婚姻,加之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多年来一直未建设夫妻感情,双方多次闹离婚。自2011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有4年之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杨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某某、李某常住人口���记卡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夫妻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第1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身份证件及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系国家职能机关出具的结婚证件,证实原、被告进行结婚登记,系夫妻的事实。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2月30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栗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9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李某。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某某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春明
代理
审判员 张 峻
人民陪审员 胡国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黄美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