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无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无业。
上诉人季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季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当庭认可原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陪嫁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子琴一个、方桌一个、被子、褥子各四床。
原告曹某于2011年10月12日因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至乐陵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乐民初字第127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再次起诉至乐陵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证明一份、(2011)乐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于2011年10月份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给被告及原告一个和好的机会,故作出了不准原、被告离婚的(2011)乐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长达四年的和���期限之后,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并未和好。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当庭认可原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陪嫁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子琴一个、方桌一个、被子、褥子各四床,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中有其婚前其就分得的土地三亩,因其无证据提供,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暂不予认定,原告可待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立橱一个、面包车一辆的主张,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均无证据提供,故原审法院暂不予认定,原告可待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有在原告名下的存款12万元的辩解,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证据提供,故原审法院暂不予认定,被告可待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主张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无证据提供,且原告不认可,故原审法院暂不予认定,被告可待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个人陪嫁物品电视机一台、电子琴一个、方桌一个、被子、褥子各四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季某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判决准予上诉人、被上诉人离婚违反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书后至2015年11月份一直同居生活,夫妻之间没有太大的矛盾,虽然被上诉人二次起诉,但是,起诉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细致深入的调查,更没有进行��面的调解和好工作。一审时上诉人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被上诉人儿子等家庭生活与共同经营饭店的照片,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首先,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及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收入账单共计32000余元、证明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经营小饭店且有稳定的收入;其次,有证明人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改判不准上诉人、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曹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法院不应当支持。二审查明,上诉人季某在二审法庭调查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季某提交证据汇款单两份,一张系1000元的汇款,一张无法看清内容、上诉人称是5000元的汇款,用以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被上诉人曹某质证称,汇款1000元是偿还他人的借款;没有汇过5000元,汇过300元,也是偿还的借款。上诉人季某申请证人宋某、崔某、陈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对外欠款的事实。证人宋某作证称,2010年到2011年上诉人养猪时赊欠饲料款合计5069元,并提交了季某出具的欠条原件;证人崔某作证称,上诉人欠农药款8126元,并提交了季某出具的欠条原件;证人陈某作证称,制药厂的老板让证人替老板要钱,老板说季某和曹某欠了6090元,并提交了季某出具的借据原件,但证人陈某不能说明债权人的姓名。被上诉人曹某质证称,宋某的欠款属实,但季某卖完猪后称已经偿还,但没有证据;崔某的欠款不知情,卖农药应当赚钱,不应当欠钱;陈某所说的欠款不认可、不知情。二审查明的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
一、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是否正确;
二、原审判决对财产问题的处理是否正确。关于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乐陵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且,上诉人季某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对是否离婚已经达成了一致,因此,判决上诉人季某与被上诉人曹某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对财产问题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季某主张自2011年起每年向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被上诉人共持有12万元钱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离婚时被上诉人持有该12万元钱款的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收��了该钱款,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主张夫妻共同经营饭店期间的经营毛收入3.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上诉人不能说明该3.2万元毛收入的具体支出情况,不能证明在离婚时被上诉人尚持有该3.2万元,上诉人主张分割该3.2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两笔汇款(其中主张的5000元汇款内容看不清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这两笔汇款系支出而非收入,上诉人不能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四,上诉人主张欠宋某饲料款5069元,但其在一审中主张的共同债务是“欠别人的农药、化肥、棉种钱”,并未主张欠饲料款,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该笔债务不予处理,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该部分权利。第五,对上诉人主张的欠崔某的农药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对该笔债务未予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该部分权利。第六,对上诉人主张的欠“庆云姓陈的”6090元钱,上诉人季某、证人陈某均不能说明债权人的名称,被上诉人对该笔债务也不予认可,因此不能认定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权利人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以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贵孚
代理
审判员 王子超
代理
审判员 宋兆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