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21-5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广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波,南宁市广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执行人黄承锐,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丰塘镇居民。被执行人黄祺智,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广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承锐、黄祺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灵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诉讼费所确定义务,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黄承锐、黄祺智返还申请人南宁市广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759.2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本金人民币11759.29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5年3月15日,以后另计),案件诉讼费6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黄承锐、黄祺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外出去向不明。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2014)灵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依法执行,因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未能执行结案。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院终结(2014)灵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所确定义务的执行。申请重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诒恒
审判员 潘成军
审判员 叶自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卓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