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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148号

庄惠亮与方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庄惠亮,方楚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庄惠亮,男,汉族。被告方楚涛,男,汉族。

原告庄惠亮诉被告方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未答辩。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的用途:资金周转。

二、被告借款的数额:100000元。

三、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银行转账96500元,现金3500元。银行转账系由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转至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6212264000004164923账户中。

四、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无。

五、是否出具借款借据或收条: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及《收条》一份。《借据》基本内容为: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其中银行转账96500元,现金3500元,利息按月利率0.25%计算,每月11日前应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收条》的基本内容为: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到深圳市工商银行卡96500元,现金3500元。

原告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应该为2.5%,《借据》中写成0.25%系笔误。

六、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或利息数额: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本金或利息。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条》、银行转账记录,本院依法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应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12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不能证明0.25%的月利率为笔误,本院仅能依据《借据》所记载认定相关事实,利率应以月利率0.25%为标准,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楚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庄惠亮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2起按月利率0.2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庄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842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4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楚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瑞瑾

人民陪审员  梁子才

人民陪审员  谭春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依庭 微信公众号“”